第十四条(人员条件)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服务知识、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内容考试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由所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前置条件)未按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车业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经营范围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经营。
下列情形属异地驻点经营:
(一)营运起讫点均在核定区域外;
(二)空载至异地后拦客回程至核定区域;
(三)在异地城区绕行组客;
(四)在异地停车组客或由他人帮其组客。
第十六条(变更登记)出租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事项前分别向出租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停业注销)出租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出租车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并向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公司管理)出租车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租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加强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管理,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出租车政策法规、营运知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三)加强出租车车辆管理,依法缴纳各类规费以及上级规定应当参加的的各类保险费用;
(四)处理投诉和经营纠纷,纠正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出租车市场秩序;
(五)加强出租车安全管理,参与事故处理;
(六)积极组织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做好车辆及驾驶员的年度经营信用考核并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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