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车辆要求)出租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辆应贴有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
(五)车内必须统一安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备有消防器材;
(七)车内指定部位放置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二十条(行业管理)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学习教育)出租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二条(应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出租车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第二十三条(服务规范)出租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租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客运)资格证;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行车过程中不抽烟、不接听电话,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三)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四)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打表计费并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六)出租车驾驶员在拾到车内乘客遗失财物时,应当归还乘客或及时上交有关部门,不得据为己有,不得勒索报酬;
(七)出租车必须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有效的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对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不给乘客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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