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陪驾公司口头约定,将张某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委托陪驾公司对外租赁,张某交陪驾公司300元/月管理费。后陪驾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了被告王某(王某下落不明法院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王某却将该车辆抵押给上海李某,并向李某借款4万元。张某得知此事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为减少损失,取回车辆,张某与陪驾公司人员一同到上海支付了王某向李某的“借款”4万元。事后,张某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陪驾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万多元。
在审理中,被告陪驾公司辩称,陪驾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车辆出租前陪驾公司已检验承租人王某身份证和驾驶证件的真实性,陪驾公司无过错。且原告在于车辆被骗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可通过正当的途径取回车辆,原告向李某赎回车辆系其个人行为,王某是实际侵权人,原告应向王某索赔,不应向陪驾公司主张权利。
案件审理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租用轿车应按约返还承租车辆,故其应承担不能返还车辆而给车主即原告张某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通过陪驾公司将其所有的非营运车辆用于出租经营,而陪驾公司明知该情况,且其无出租车辆和收取管理费的资格,车辆出租是本案发生的前提,因此双方对本案最终可能造成的损失均存有过错,双方应据此过错分担责任。若王某不能赔偿全部损失,则陪驾公司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令,王某赔偿原告损失,陪驾公司对王某不能履行赔偿义务部分的40%承担赔偿责任。
案经二审,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陪驾公司存在车辆行纪合同关系,陪驾公司为行纪人,原告系委托人,王某抵押租赁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陪驾公司需对王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张某受到损害这一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陪驾公司与张某前往上海处理,未能阻止张某为减少损失支付4万元行为,故不能免除陪驾公司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分歧]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陪驾公司与原告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陪驾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观点之一:陪驾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委托陪驾公司出租,陪驾公司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后果及风险应由原告承担。本案陪驾公司履行了代理职责,在车辆出租过程中也无过错。租车人王某将车辆“抵押”给上海李某的行为与陪驾公司无关,且李某无权留置车辆,原告“赎车”造成的4万元损失是其放弃正当行使权利的结果。据此,陪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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