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之二:陪驾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合同时,约定将车辆出租给王某,陪驾公司并未以原告名义出租,而以陪驾公司名义对外租赁,原告与王某间无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陪驾公司口头约定将车辆委托陪驾公司对外租赁,并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管理费给陪驾公司,因此,原告与陪驾公司系行纪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陪驾公司在明知原告付款“赎车”的情况下未加以阻止,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和处理亦有过错,需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告王某不能赔偿损失部分的60%应当自负。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之争实质系隐名代理(也称间接代理)与行纪合同之争。
隐名代理与直接代理相对应,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效果却归属于委托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间接代理中,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为的,所以按照传统的大陆法关于代理必须显名的要求,此种代理在性质上不属于真正的代理。对于间接代理,在大陆法传统上称为行纪,而不称为代理。所谓行纪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如委托行纪人购买货物或出售货物;二是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如行纪人接受委托以后,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货物或向第三人出售货物。行纪是由两个合同关系组成起来的,两者相互结合才构成了完整的行纪。从法律上看,行纪不是指上述任何一个合同,因为如果将行纪认为是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则这种关系已经由委托合同调整,法律就没有规定行纪的必要。而如果将行纪认为是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则这种关系应受买卖合同的调整,法律也没有单独规定行纪的必要。《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也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隐名代理与行纪合同具有相同点:它们都是基于委托关系产生,受托人都是为委托人的利益,并以自已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它们一般都存在两种法律关系。
但两者也具有许多不同点:
1、介入权和选择权的主体不同。隐名代理行使介入权的主体是委托人,《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选择权行使的主体则是第三人,《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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