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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挂靠租赁案分析间接代理与行纪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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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行纪合同介入权的主体是行纪人,《合同法》第四百零一十九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买入具有市场订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之外,行经人自已可以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在行纪合同中也不存在选择权的问题。

2、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所导致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行纪合同是由行纪人独立对委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而隐名代理它仍然是一种代理关系,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3、物权流转关系反映的所有权主体不同。由于隐名代理仍是一种代理关系,在代理过程中不发生物的所有权因物的流转而发生转移至代理人的情形。而行纪合同中当物流转至行纪人手中时,物的所有权因物的转移而转移。当物流转至受托人,而受托人正值破产,此时委托人与受托人是行纪合同关系还是隐名代理合同关系对物是否纳入破产财产的处理有决定性的意义,此时对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

4、行为性质不同。隐名代理存在委托人只对代理人单方授权的情形,而行纪合同必须是成立了双方委托合同关系。

5、是否有偿不同。行纪合同都是有偿合同而代理合同不一定都是有偿的。

虽然间接代理和行纪合同存在上述这些较明显的区别,但结合上述案例,由于原告与陪驾公司系口头合同,因此,双方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并不十分清楚,给法院认定事实及区别隐名代理与行纪合同关系造成一定困难。而且本案另一个特殊性表现在车辆出租是否属行纪中的贸易活动,这也是争议内容之一。现实生活中,车主想利用陪驾公司的客户资源以车养车,而陪驾公司也基于此收取一定的报酬,因而车主将车辆交给陪驾公司代为出租的现象十分普遍,但任何经济活动客观上存在法律风险,双方由于各种原因在这些行为初期并未觉察到风险,但等风险来临为时已晚。因此,规范这些行为,明确在法律上后果也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在认定原告与陪驾公司存在何种车辆法律关系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也就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不足以认定双方间是代理还是行纪关系,且由于被告王某的行为实质是犯罪行为(当时相关司法解释还未出台),从而客观上原告为减少损失以“赎车”的方式解决亦属无奈之举。因此,法院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认定非营运车辆用于出租经营不当,陪驾公司亦明知该情况,且陪驾公司无法律依据收取管理费,故以双方均存在过错为由,判令损失由双方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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